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影片实际制作费低于预算时,负责制作的投资方应否承担违约责任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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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4-11-01 04:2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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影片实际制作费低于预算时,负责制作的投资方应否承担违约责任
【原创】文/汐溟
本文综合运用该五种方法,对“投资额预计、暂定”的含义做如下解释:
单纯从字面来理解,暂定有暂时确定之义,预计有预先估计之义,投资额暂定为8000万元意指投资额为8000万元是事先预估,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作调整;但是,从语言习惯及通常的认知看,暂定8000万元投资额虽可调整,但也不会相差太多、太远,即应在8000万上下略有浮动。从合同当事人A的角度看,其所投资的影片制片成本大约在8000万左右,其正是基于该大概数额的成本来预估影片票房,甚至该因素也是其作出投资该片决定的重要原因。反之,若8000万之约定对制片方毫无约束力,则当事人对该数额的约定便失去任何意义。综上,投资额暂定为8000万元,系指投资额在8000万元上下可有小幅度调整,但不可偏离太多。而且,此种调整还受条件的限制,即对投资额的缩减应事先同其他合同当事人协商,应经其他当事人同意,至少应通知其他合同当事人。投资额是投资类合同必不可少的基本条款,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合同目的,更为关键的是,合同中约定按投资比例享有权益,投资额决定着当事人的收益权,而在投资方不享有署名权的情形下,收益权是投资方最为看重的合同权利,是其最为关注的主要利益,对如此重要的合同内容的调整,其不但有知情权,而且应有参与决定的权利。
本案中,B缩减影片投资额,事先未与A协商,事后未告知,且一直隐瞒该事实,并希望以虚假的投资额8000万元为基数计算A的权益比例,应该构成违约,并应向A承担违约责任。
B或以合同中并未约定缩减投资额应与A协商或应知会A,A该项主张欠缺合同依据为由抗辩。然而,合同当事人义务的来源除了合同,还有法律,即义务来源可分为约定和法定,合同义务是由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构成的义务群。合同中虽未约定B有此义务,但法律却有规定。我国《合同法》第六十条规定,“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。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,根据合同性质、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、协助、保密等义务。”此即为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。附随义务不是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明确约定的义务,而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视具体的情形而产生的,随合同关系的变化而变化。附随义务虽称“附随”但不“轻随”。附随义务依诚信义务而生,诚信义务属于当事人必须履行的强行性规则,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排除,附随义务亦然。本案中,按通常的理解,投资额事关投资方的重要利益,对其缩减,应该通知投资方,这是典型的随附义务。B违反通知义务,应对A承担违约责任。
概括地讲,投资额预计、暂定的受两个条件制约:第一,暂定的投资额可以调整,但应在较小的范围内,幅度不能过大。至于合适的范围该如何界定,应由裁判者视不同情形裁量。第二,投资额的调整,投资方有参与、知情的权利,负责制片的投资方有通知、披露的义务。满足前述两个条件,投资额的调整便是合理的。
回到本案。结合以上论述判断,B有三项违约行为:超出合理范围大幅缩减投资额;缩减投资额前未通知A;隐瞒投资额为4000万元的真相,恶意以8000万元为投资额向A分配发行收益,将本属于A的发行收益侵占,此种行为严重违反诚信义务。三项违约行为中,B均过错,理应向A承担违约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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